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罚(3)〔2024〕8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德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520000780180478L
地址/住址:贵州省兴仁市潘家庄镇王家寨村
一、违法事实、证据
2024年7月4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兴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和兴仁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到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检查时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处于停产状态,矿区东南侧煤矸石堆场淋溶水收集管道断开,淋溶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方溪沟中。
兴仁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矿矿区东南侧煤矸石堆场外排淋溶水进行现场采样,并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监测报告》(仁环测报告〔2024〕第2号),报告显示:PH值为3.43,不达标;悬浮物为112㎎/L,超标1.2倍,铁为293㎎/L,超标292倍;锰为24.4㎎/L,超标5.1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照片3张;
2、2024年7月4日,对你矿矿长潘永洋做出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3、2024年7月18日,对你矿矿长潘永洋做出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
4、2024年7月18日,对你矿后勤主任袁庆力做出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
5、2024年7月12日,兴仁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仁环测报告〔2024〕第2号)1份;
6、你矿矿长潘永洋提供的《兴仁县兴利煤矿30万吨/年(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第66页、67页复印件1份;
7、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8、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负责人魏德臣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
9、被询问人潘永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被询问人袁庆力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违反的法律条款
你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3)〔2024〕8号)告知你矿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你矿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矿放弃听证权利。
2024年9月5日,你矿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并主动要求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请求从轻处罚。11月13日,你矿完成生态损害赔偿评估,并签订了赔偿协议,鉴于你矿及时采取措施阻断污染物排放,且主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评估,经会议研究,决定对你矿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幅度为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结合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五条,(三)水污染防治类11项规定的裁量因子。我局决定对你矿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矿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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