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罚(3)〔2024〕6号
当事人名称: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
法定代表人:高辉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29640528
地址:兴仁市下山镇
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矿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矿生产区和治理区内共有四个形状不规则的坑塘,坑塘内贮存有黄色积水,积水面积总计8300余平方米,贮存体积总计32000余立方米,四个坑塘内未采取防渗措施。兴仁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分别对4个坑塘内黄色积水进行了采样。采样过程你矿矿长张华芳的全程参与。
根据兴仁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仁环测报告〔2024〕第4号)显示:你矿生产区1号坑塘水污染因子铁超过《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864-2022)表1规定排放限值的30.4倍;悬浮物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中表2标准限值的1.7倍;锰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中表2标准限值的0.5倍。治理区2号坑塘水污染因子铁超过《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864-2022)表1规定排放限值的27.7倍;悬浮物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中表2标准限值的2.2倍;锰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中表2标准限值的2.2倍;PH检测值3.61。治理区4号坑塘水污染因子铁超过《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864-2022)表1规定排放限值的98.1倍;锰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中表2标准限值的4.6倍;PH检测值3.56。治理区5号坑塘水污染因子铁超过《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864-2022)表1规定排放限值的64.6倍;悬浮物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中表2标准限值的1.3倍;锰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中表2标准限值的4.2倍;PH检测值5.54。4个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坑塘水水质监测结果不达标。
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向你煤矿送达《监测报告》(仁环测报告〔2024〕第4号),你矿对监测报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采样照片4张共4页;
2.《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页;
3.《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局询问笔录》4份共4页;
4.《监测报告》(仁环测报告〔2024〕第4号);
5.你矿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你矿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2024年9月30日,我局向你矿送达了《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号:州环罚告字(3)〔2024〕10号),告知你矿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明确告知你矿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矿于2024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减轻罚款的陈述申辩,经我局案件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对你矿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
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裁量因子和裁量幅度:
1、未按照规定的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其他废弃物的,裁量幅度为30%;
2、污染物数量5吨以上不足10吨的,裁量幅度为30%;
3、污染物排放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的,裁量幅度为20%;
4、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罚款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加重20%的裁量幅度。三次行政处罚分别为州环罚(3)〔2023〕1号、 州环罚(3)〔2023〕4号、州环罚(3)〔2024〕2号。
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680000.00元=〔(30%+30%+20%)×60%+20%〕×1000000.00
经过我局案件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对你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陆拾捌万元(¥6800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矿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财务室开具的《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黔西南州财政局专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矿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4日